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二條,以及《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生態環境部聯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8年8月30日印發了《關于生態環境執法中建設項目“總投資額”認定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就生態環境執法中作為處罰基準的建設項目總投資額認定問題作出了統一的答復。
《指導意見》中對于實行審批制管理的政府投資項目,實行核準制管理的企業投資項目,以及實行備案制管理的企業投資項目等三類建設項目總投資額認定的問題,分別做出了規定。
對于實行審批制管理的政府投資項目,已經取得建設項目審批文件的,可以根據與該建設項目所處進度對應的有關審批文件中的投資匡算、投資估算或者投資概算認定總投資額。
對于實行核準制管理的企業投資項目,已經取得建設項目核準文件的,可以根據該建設項目核準文件確定的投資規模認定總投資額。
對于實行備案制管理的企業投資項目,可以根據備案的項目總投資額認定。
正在建設過程中的建設項目,能否根據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投資額認定該建設項目總投資額?《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對于正在建設過程中的建設項目,不能根據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投資額認定該建設項目總投資額。對于已經全部建成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指導意見》中規定,項目單位能夠證明項目實際投資額與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信息不一致的,根據該建設項目實際全部投資額認定總投資額。《指導意見》中還對實踐中認定建設項目總投資額存在爭議的三個方面做出了規定,一是備案的項目總投資額與實際情況存在明顯差異的;二是未經審批、核準、備案的;三是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的,出現這三種情況時,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二條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工程咨詢單位、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進行評估確定其總投資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探索采取要求建設單位有關責任人出具證明文件、第三方詢價等方式對建設項目總投資額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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